印刷公司员工申请仲裁竟被开除 公司被判赔偿
- 2010-02-21 11:02:111116
因不满公司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江西男子王先生于2008年10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供职的制版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高温费和补交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公司知道后,于10月22日出具公告,将王先生除名。公告内载:“业务科在职人员王××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部门主管与其协商,仍态度坚决,无法协商解决。现做出除名之处分。”后由于仲裁委未作出仲裁裁决,王先生诉至法庭,提起要求制版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等诉请。
制版公司辩称,王先生在2000年至2003年间与长沙印刷公司签有劳动合同,长沙印刷公司按规定为王先生缴纳了社会保险。2004年至2005年间,向长沙印刷公司借调了王先生,也按约定缴纳了综合保险。之后,王先生回长沙。2008年7月30日,王先生再次回制版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也按规定为王先生缴纳了综合保险。2008年10月22日,虽对王先生作出了除名决定,但该决定系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工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的,经上报,上级公司认为决定错误,故在第二天就以公告形式取消了该除名决定,并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将取消除名决定事宜发出通知,王先生回来工作。至2008年11月,王先生因自身原因离职。因此,不同意诉讼请求。
●违法除名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认为,关于王先生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之请求,因王先生于2008年10月7日就提起仲裁申请,2008年10月22日,制版公司作出除名决定。申请劳动仲裁系劳动者行使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系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现制版公司因王先生行使合法权利而作出除名决定,该决定显然有悖法律。制版公司虽辩称其已于2008年10月23日以公告形式取消除名决定,恢复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该决定作了通知,但王先生对此并未予认可,而制版公司也不能就其上述辩称意见提供足具证明力之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制版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王先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有依据,予以支持。
王先生与制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先生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因制版公司未就其所述借调员工这一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对王先生的工作经历不能给以明确说明,故采信王先生关于其入职时间的陈述,并据此确认双方于2003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王先生要求按7200元/月之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由于双方所述相距较大,故结合实际情况,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来确定王先生的月工资,即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关于王先生要求补缴综合保险之请求,因2005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王先生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